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第36条,任何人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即属犯罪。
如 (i) 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会被期望达到的水平,及 (ii) 对一个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而言,该人以该驾驶方式驾驶汽车会对任何人造成损伤或对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该人须视为危险驾驶。
在断定某个案中对合格而谨慎的驾驶人的预期时,法庭会顾及该个案的整体情况,考虑以下因素而作出判断。
- 在关键时间有关道路的性质、状况及使用情况;
- 在关键时间在有关道路上的实际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预期的交通流量;
- 能够预期被告知悉的有关状况以及经证明被告已知悉的认可状况(如被告的身体状况)。
危险驾驶导致他人死亡罪涉及因果关系的问题。如死亡非因案中被告危险驾驶所致,被告或被改控《道路交通条例》中的其他控罪,如危险驾驶引致他人身体收严重伤害或危险驾驶。
在量刑时,若经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第4级罚款 (现为港币$25,000) 及监禁2年。若经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第5级罚款 (现为港币$50,000) 及监禁10年。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法庭采用英国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案中所列出有关的加刑和减刑因素以及4个罪责类别。
加刑因素 | 减刑因素 |
1. 驾驶时受药物影响
2. 超速驾驶、赛车或炫耀自己的驾驶技术 3. 无视乘客的提醒 4. 一直故意胡乱驾驶 5. 具挑衅性的驾驶方式 6. 在分神状态下驾驶 (如:阅读或使用手提电话) 7. 在受身体状况影响的情况下驾驶 8. 在没有足够休息的状态下驾驶 9. 驾驶处于危险状况或超重的车辆 (尤其用作商业用途) 10. 同时干犯其他罪行 11. 有干犯任何驾驶有关罪行的记录 12. 在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 13. 在事故中对一人或多人身体造成伤害 14. 事故时不负责任的行为 (如:事后未有停止车辆、称事故由受害者造成) 15. 在避免被发现或被捕的情况下驾驶 16. 保释期间犯罪 |
a. 良好驾驶记录
b. 没有控罪记录 c. 适时认罪 d. 受惊并有真诚的悔意 (如:受害人为亲密关系者或朋友) e. 被告人年龄 f. 被告人因危险驾驶而严重受伤 |
4个刑责类别:
没有加刑因素 | 监禁12-18个月,如有特别减刑因素才可避免被判入狱 |
符合第10-16项加刑因素中1项或以上 | 监禁2-3年,最高判处5年 |
符合第1-9项加刑因素中2项或以上 | 监禁4-5年 |
符合第1-8项加刑因素中3项或以上 | 监禁6年,最高可判处10年 |
再者,被告人会被暂时取消驾驶资格:如属首次被定罪,该人驾驶资格将被取消至少5年;如属再次被定罪,该人驾驶资格将被取消至少10年。被告人可向法庭提出特别理由,请求法庭命令取消驾驶资格一段较短时间或命令不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特别理由指与罪行或犯罪者有关的特别理由,或法庭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但被告人事故时体内酒精程度只稍微超出法例定明限度或被告人为职业司机此等原因将不构成特别理由。
在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6 HKC 453 一案中,法庭指出取消驾驶资格的主要目的为保护道路使用者,而非惩罚被告人。法庭会考虑案中被告人驾驶所构成的威胁而定取消驾驶资格期。如监禁刑期和取消驾驶资格的期将同期执行,法庭应把取消驾驶资格期订得比监禁刑期长。法庭另可命令被告人自费修习和完成驾驶改进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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