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6條,任何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如 (i)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ii)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駕駛方式駕駛汽車會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害的危險,該人須視爲危險駕駛。
在斷定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的預期時,法庭會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考慮以下因素而作出判斷。
-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交通流量;
-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認可狀況(如被告的身體狀況)。
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涉及因果關係的問題。如死亡非因案中被告危險駕駛所致,被告或被改控《道路交通條例》中的其他控罪,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收嚴重傷害或危險駕駛。
在量刑時,若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 (現為港幣$25,000) 及監禁2年。若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 (現爲港幣$50,000) 及監禁10年。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法庭采用英國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案中所列出有關的加刑和減刑因素以及4個罪責類別。
加刑因素 | 減刑因素 |
1. 駕駛時受藥物影響
2. 超速駕駛、賽車或炫耀自己的駕駛技術 3. 無視乘客的提醒 4. 一直故意胡亂駕駛 5. 具挑釁性的駕駛方式 6. 在分神狀態下駕駛 (如:閲讀或使用手提電話) 7. 在受身體狀況影響的情況下駕駛 8. 在沒有足夠休息的狀態下駕駛 9. 駕駛處於危險狀況或超重的車輛 (尤其用作商業用途) 10. 同時干犯其他罪行 11. 有干犯任何駕駛有關罪行的記錄 12. 在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 13. 在事故中對一人或多人身體造成傷害 14. 事故時不負責任的行爲 (如:事後未有停止車輛、稱事故由受害者造成) 15. 在避免被發現或被捕的情況下駕駛 16. 保釋期間犯罪 |
a. 良好駕駛記錄
b. 沒有控罪記錄 c. 適時認罪 d. 受驚並有真誠的悔意 (如:受害人為親密關係者或朋友) e. 被告人年齡 f. 被告人因危險駕駛而嚴重受傷 |
4個刑責類別:
沒有加刑因素 | 監禁12-18個月,如有特別減刑因素才可避免被判入獄 |
符合第10-16項加刑因素中1項或以上 | 監禁2-3年,最高判處5年 |
符合第1-9項加刑因素中2項或以上 | 監禁4-5年 |
符合第1-8項加刑因素中3項或以上 | 監禁6年,最高可判處10年 |
再者,被告人會被暫時取消駕駛資格:如屬首次被定罪,該人駕駛資格將被取消至少5年;如屬再次被定罪,該人駕駛資格將被取消至少10年。被告人可向法庭提出特別理由,請求法庭命令取消駕駛資格一段較短時間或命令不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特別理由指與罪行或犯罪者有關的特別理由,或法庭認爲有關的其他情況。但被告人事故時體内酒精程度只稍微超出法例定明限度或被告人為職業司機此等原因將不構成特別理由。
在HKSAR v Wong Mun Ming [2016] 6 HKC 453 一案中,法庭指出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為保護道路使用者,而非懲罰被告人。法庭會考慮案中被告人駕駛所構成的威脅而定取消駕駛資格期。如監禁刑期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期將同期執行,法庭應把取消駕駛資格期訂得比監禁刑期長。法庭另可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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